被告人邹奎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邹奎,35岁。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安检公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奎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至11月5日期间,被告人邹奎多次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蔡某,共获币45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10月份的一天,蔡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邹奎购买毒品海洛因,邹奎在普安县青山镇菜市街卖给蔡某毒品海洛因零包二包,获币200元。
2、2015年10月份的一天,蔡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邹奎购买毒品海洛因,邹奎在普安县青山镇新田(小地名)卖给蔡某毒品海洛因零包二包。
3、2015年10月31日中午,被告人邹奎在普安县新店乡烟草站门口卖给蔡某毒品海洛因零包一包,获币50元。
4、2015年11月5日11时许,蔡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邹奎购买毒品海洛因,邹奎在青山镇变电站岔路口卖给蔡某毒品海洛因零包二包,获币200元。二人交易结束后即被民警抓获,从蔡某处查获毒品海洛因0.1克;从邹奎处查获毒品海洛因0.7克、人民币200元、手机一部。
另查明,被告人邹奎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5日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9月23日刑满释放。邹奎尿液吗啡检测结果呈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抓获经过、通话清单、户籍证明、毒品收据、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蔡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毒品称量记录、毒品取样记录、采集尿样记录、现场检测报告、提取物证笔录,被告人邹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奎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禁毒法规,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邹奎四次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他人,属情节严重。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奎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邹奎具有犯罪前科,应相应增加刑罚量。邹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邹奎向他人贩卖毒品,在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应当作为其贩卖毒品数量予以量刑,但邹奎系吸毒人员,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邹奎的犯罪性质、情节等,结合上述情节,依法对被告人邹奎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9年7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被告人邹奎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元,予以收缴;继续向被告人邹奎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五十元。
三、供被告人邹奎作案使用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锦辉
代理审判员 潘 明
人民陪审员 陈守建
二○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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