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陈某某,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2014年3月20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2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长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2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其他吸毒人员一起在仁怀市盐津街道办事处“五湖大酒店”8702号房间内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扣押了陈某某持有的毒品海洛因14.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8.06克、毒品甲基苯丙胺(麻古)1.4克。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指认笔录、抓获经过、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且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共23.76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坦白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障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冯发顶
审 判 员 田维德
人民陪审员 杨元龙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小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