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某等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杨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市。2015年2月6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2015年2月6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被告人项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2015年2月6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项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长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晚,被告人杨某某电话邀约被告人李某某外出打猎,二人商定打猎地点后,杨某某邀约了杨某乙和张某一同驾车前往。李某某则邀约了被告人项某某一同驾车前往。在各自准备狩猎工具时,杨某某携带了一支自己持有的霰弹猎枪,李某某携带了一支自己持有的双管霰弹猎枪,项某某携带了一支自己持有的火药枪。另外,杨某某和杨某乙还带去了六只猎狗,张某带去了其他捕猎工具。
次日16时许,五人在仁怀市坛厂镇桑树村密林内猎杀两头野猪后驾车返回遵义市,杨某某和杨某乙、张某在途经仁怀市长岗镇时被公安机关查获。随后,杨某某向公安民警供述了前车情况,并在电话联系过程中要求李某某、项某某二人在遵赤高速公路平正收费站外等待。公安民警前往抓获二人后,从两辆车中一共扣押了枪支三支、霰弹十二枚、霰弹壳五枚、火药二十二克及野猪尸体两具(已由公安机关销毁)。
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持有的一支霰弹猎枪、被告人李某某所持有的一支双管霰弹猎枪和被告人项某某所持有的一支火药枪,均符合枪支结构,以火药为动力,通过金属管发射金属弹丸或其他物质弹丸,能够致人伤亡,均认定为枪支。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指认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且三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项某某三人,各自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三人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坦白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三人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杨某某在被查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属于立功,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按照各自犯罪情节,对三人做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三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处刑罚的公诉意见,与本院查明的量刑情节所应判处的刑期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
三、被告人项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
四、涉案被扣押的枪支三支、霰弹十二枚、霰弹壳五枚、火药二十二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至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晏 祥 瑛
人民陪审员 程 天 亮
人民陪审员 杨 元 龙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铁鑫(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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