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冯某某,出生于重庆市大足县。2015年2月2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仁怀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上午10时20分许,被告人冯某某驾驶×××号小型轿车由大坝镇沿大二公路往二合镇行驶,当行驶至白酒工业园区茶壶坳路段时,与公路外的护栏相接触,造成乘车人任某某送医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李某、王某、章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冯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任某某亲属8万元,同时约定向保险公司理赔所得归任某某亲属,被告人冯某某取得了任某某亲属谅解。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死亡证明、协议、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行驶过程中操作不当,从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冯某某归案后坦白了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加之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为保护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及公共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田维德
二O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铁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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