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运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3:01
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运浪,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2015年1月30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运浪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运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凌晨,被告人刘运浪在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新车站附近看见被害人袁某后,尾随其至外环路口附近的一个巷道内,尔后将被害人推倒在地,抢走其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包内有现金1500余元、价值1241元的白色手机一部和价值1590元的黄金饰品(手机和黄金饰品已经追回发还失主)。

另查明,刘运浪抢得财物后,将黄金饰品卖给他人,所得1070元用于自己幼子看病。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指认照片、辨认笔录、现场图、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运浪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刘运浪归案后如实坦白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运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8年4月29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刘运浪退赔给被害人袁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一千五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至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晏 祥 瑛

审 判 员  田 维 德

人民陪审员  杨 元 龙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铁鑫(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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