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黄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3:01
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2015年1月15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执行逮捕,同年5月27日被仁怀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熊明利,贵州贵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2015年1月19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执行逮捕,同年5月27日被仁怀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罗方勇,贵州贵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长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2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黄某某在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夜蒲酒吧”喝酒时,因在酒吧过生日的被害人陈某等人不慎将蛋糕扔到了杨某某衣服上,从而产生了纠纷,杨某某遂用啤酒瓶将陈某眼部打伤,但随即被酒吧服务员劝阻分开。之后,陈某电话联系被害人杨某某某要求杨某某某送其就医,杨某某某到达“夜蒲酒吧”后遇到杨某某、黄某某,双方再次发生口角,杨某某、黄某某遂持啤酒瓶、塑料凳将杨某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杨某某某头部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害人陈某眼部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5年1月19日到仁怀市公安局自首。被告人黄某某、杨某某共同赔偿了被害人杨某某某64000元,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且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坦白罪行,被告人杨某某有自首情节,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均较好,且二被告人已赔偿了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对二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不会对所在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作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黄某某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至于危害社会,可以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所应判处的刑期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同时,对二辩护人所提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田维德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赵小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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