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国林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胡国林,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2013年10月19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明松、赵文将,贵州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4)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国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国林及其辩护人杨明松、赵文将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国林伙同何某某(又名何三,因涉嫌故意杀人罪另案处理,现已被移送起诉)共同出资贩卖毒品海洛因,其中胡国林出资2900元,何某某出资3000元,由何某某从他处购来毒品海洛因进行贩卖,贩卖毒品海洛因所得由胡国林与何某某二人平分。2013年9月10日,何某某将购买来的毒品海洛因交由赵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另案处理,现已被移送起诉)送去贩卖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9.27克;2013年10月9日,何某某将购买来的毒品海洛因交由其妻王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另案处理,现已被移送起诉)送去贩卖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0.53克;共同贩卖毒品期间,胡国林介绍朱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另案处理,已被执行逮捕)到何某某手里两次购买毒品海洛因,每次一百元钱的一个毒品海洛因零包;另外,何某某还多次以一百元到两百元不等的价格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赵某某等人。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王某某等人被当场查获的毒品嫌疑物样品中均检测出毒品海洛因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国林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国林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认为被告人没有实施共同出资贩卖毒品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被告人胡国林与何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由胡国林出资2900元与何某某共同购买毒品进行贩卖。2013年9月10日18时许,何某某安排赵某某(已判刑)以100元的价格贩卖0.11克毒品海洛因给段某某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民警从何某某家中查获毒品海洛因9.16克。
另查明,公安民警从何某某处查获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从胡国林处查获作案工具手机二部。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胡国林的出生日期和身份情况与起诉书载明一致,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本案案件来源系公安机关在办理何某某涉嫌故意杀人、胡国林涉嫌敲诈勒索两个案件的过程中,发现被告人胡国林涉嫌与何某某共同出资贩卖毒品后立案侦查。
3、被告人胡国林的供述,证明2013年8月底9月初,我通过王某某(何某某之妻,已判刑)认识了何某某,何某某从王某某处得知我在禁毒大队工作,何某某要我拿点钱出来和他一起做生意。我知道何某某在贩卖毒品,所以知道做生意的意思是一起贩卖毒品。何某某叫我拿钱给他,具体的由他去操作,每个月我只管分钱就行了。我说只有3000元钱,何某某叫我出3000元就行了,我说要留100元坐车,我当时就拿了2900元给他。何某某说有什么情况就打电话和发信息给他,具体的生意不用管,每个月赚了钱会给我安排。何某某具体怎样贩卖毒品我不清楚。只是在那段时间,胖子(朱某某,已判刑)在仁怀市医院路口问我要何某某的电话号码,我不知道胖子的名字,但知道他是吸毒人员,要何某某电话的目的是购买毒品。也就在那段时间,我对何某某说我打牌输了,何某某拿过钱给我,有次是600元、有次是1500元、有次是1000元。当时拿钱的具体情况我记不清楚了,只是说向他借,但他也都没有叫我还。何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被中枢派出所抓获后放出来的第二天,我开车到东门河大桥,车上有何某某、杨某某,何某某在车上说买了四克半海洛因,我说有什么情况会通知他。
4、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明自己又叫何三。田波涛和胡国林是老乡关系。2013年8月10日左右,田波涛听胡国林说公安机关要抓我,便打电话告诉我妻子王某某,当时我和其他人正在我家里吸毒。得知消息后我便从后门跑了。因为怕影响自己的工作,我和家人一起到重庆324医院戒毒。戒毒回来就一直没有吸毒。同年8月24日上午11时许,胡国林来到我家,当时我妻子王某某也在家,胡国林约我和他一起做生意,并问我买10克毒品要多少钱,我说要6000元钱,胡国林说每人出3000元,但他只出了2900元。当天晚上我就在一个朋友那里买了9.5克毒品海洛因。9月初,我在仁怀市中医院住院,有一天胡国林给我打电话说有一个人要到我这里买海洛因,过了20分钟,一名男子打电话给我说要买海洛因,我们见面后我卖了一个海洛因零包给他,他给了我100元钱。第二天,那个男子又打电话给我说要买海洛因,于是我又卖了一个海洛因零包给他,收了100元钱。我和胡国林一起买过三次毒品来卖,其中有一次我花了3000元钱在一个姓王的人手里买了5.4克毒品海洛因,买来后胡国林叫我把毒品给他保管,他把毒品拿去一小时后还给了我,我称量只有4.4克,于是我就把这4.4克毒品海洛因分了一部分掺兑了脑复康,并分包成零包准备卖掉。2013年9月10日18时许,赵某某来我母亲家叫我给他海洛因吸食,其间,段某某打电话给我说要买一个海洛因零包。我便拿了一个海洛因零包给赵某某,让他拿去卖给段某某,于是赵某某便拿着海洛因零包出去了,过了3分钟,派出所的民警就到我家来将我抓获了,也把剩下的24个毒品海洛因零包查获了。9月12日那天天刚黑,胡国林打电话叫我到他的车上,当时还有他女朋友在,我坐他的车到大桥去谈了一阵话,他叫我放心和他合伙贩毒。
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我与田波涛是朋友关系。通过田波涛认识在禁毒大队工作的胡国林后,听胡国林说公安机关要抓何某某,我就找他帮忙。之后胡国林到我家与何某某见面,他们二人谈要合作一下,但是合作什么我不清楚。
6、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初,何某某被中枢派出所抓获后放出来的第二天下午,胡国林开车搭载我和何某某到东门河大桥附近,胡国林与何某某在前排商量共同贩卖毒品的事情,我从他们的谈话中知道他俩在共同贩卖毒品。何某某说他刚从别人手中分了四个半“货”(毒品),还说以后合伙做生意要办张卡。胡国林说要找个扛得起的人来送货。
7、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底9月初,经胡国林介绍,其在仁怀市中医院一个名叫何三的人那里分三次购得三个海洛因零包,每次付给何三100元钱。
8、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10日下午,我在何三母亲家吸食毒品,其间,何三让我帮他送一下毒品,因为买毒品这个人就在他家附近,我便答应了。我走到仁怀市育人中学门口,一个戴眼镜的中年男子走过来给了我100元钱,我便将何三给我的一个毒品零包给了对方。我们交易完,正要离开时被警察当场抓获了。
9、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10日18时许,我打电话给何三购买毒品,何三便叫了一名中年男子与我在育人中学门口交易,我花了100元钱在该男子处买了一包海洛因零包,交易完成后,我们便被警察当场抓获了。
10、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检验报告,证明:(1)公安机关于2013年9月10日分别在段某某处扣押毒品海洛因0.11克,在何某某处扣押毒品海洛因9.16克、手机一部。(2)公安机关于2013年10月19日在胡国林处扣押手机二部。
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1)从12张男性照片中,赵某某辨认出段某某是在仁怀市育人中学门口向其购买毒品的戴眼镜的中年男子。(2)从12张男性照片中,段某某辨认出赵某某是在仁怀市育人中学门口向其贩卖毒品的中年男子。
上列证据,系公安机关合法收集,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有效的证明本案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
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要求朱某某、赵某某、杨某某等证人出庭作证的请求,经查,公安机关已对前述证人进行多次询问,取证程序合法,证明内容客观,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故本院在没有发现其他特殊情形的情况下,认为上述证人没某某出庭作证,对该请求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被告人提出其第五次供述系诱供,自己没有查看讯问笔录就签字捺印,要求调取看守所同步录音录像的辩解,经查,该次讯问于2013年10月29日在仁怀市看守所进行,现已无法调取相关视频,但被告人具有中专文化程度,在案发前系仁怀市公安局禁毒大队临聘人员(协警),应当知道查看笔录后再签字捺印的常识,且该供述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又不存在非法证据排除的情形,故对该辩解和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国林与何某某共同贩卖毒品期间,何某某将购买来的毒品海洛因交由王某某(何某某之妻)送去贩卖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0.53克的公诉意见,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某某贩卖的毒品是何某某提供,故对该公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国林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与他人共同贩卖毒品,被查获毒品海洛因数量达9.27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国林贩卖毒品的行为属情节严重,应当在有期徒刑三至七年幅度内量处刑罚。本案中,被告人胡国林身为禁毒部门的工作人员,明知毒品危害和打击毒品犯罪的重要性,却与他人合谋贩卖毒品,虽不是贩卖毒品的实行人,但是毒资的出资人和违法利益获取人,与另一同案人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不宜区分主从,另外被告人胡国林在庭审结束前仍无认罪悔罪表现,量刑时应予考量。据此,本院为保障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国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9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止。)
二、作案工具手机二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程 开 刚
人民陪审员 杨 元 龙
人民陪审员 程 天 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田维德(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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