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定强等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3:01
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2014年10月17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被告人穆某某,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2014年10月17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穆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穆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某,介绍刘某某卖毒品给李某。随后,双方在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一转盘“帝茅公馆”旁,以300元的价格卖了一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及一粒甲基苯丙胺(俗称麻古,冰毒片剂)给李某,共计重0.72克,交易完成后即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刘某某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55克,扣押作案工具手机二部。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1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2008年7月4日起。

以上事实,有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2008)仁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书、毒品称量笔录、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穆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二人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中,穆某某居间介绍买卖毒品,且未从犯罪中获利,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穆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判处刑罚,对刘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判处刑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及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

二、被告人穆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

三、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二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明 远

人民陪审员  程 天 亮

人民陪审员  魏 有 源

二○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铁鑫(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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