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明润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李明润,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2014年10月7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云峰,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4)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明润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春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明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21时许,被告人李明润驾驶贵CDK***号小型轿车,由仁怀市鲁班镇沿S208线往仁怀市城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鲁班镇黄家田村玻璃厂路段时,车辆右侧与在路面正常同向行驶的史某驾驶的贵CEP***号小型轿车相接触,车辆左侧与被害人王某相接触,该事故造成王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驾车逃离现场。经认定,被告人李明润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明润的家属向被害人家属支付了丧葬费41366.5元。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强制措施凭证、返还原物凭证、调解记录、安埋协议、收条、死亡证明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润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驾车逃离现场,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该辩护意见没有提供证据用以证明,且被告人供述是由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当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判处刑罚,且至今仅支付了丧葬费,未对被害人亲属作其他赔偿,在量刑时应当予以考量。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判处刑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及公共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明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7日起至2018年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明 远
人民陪审员 杨 元 龙
人民陪审员 程 天 亮
二O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铁鑫(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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