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万忠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夏万忠,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2014年9月7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被告人龙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2014年9月7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辩护人廖进,贵州尊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2014年10月21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万忠、龙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舒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夏万忠、龙某某、李某某及龙某某的辩护人廖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夏万忠与其他犯罪嫌疑人先后五次到遵赤高速公路“架子头隧道”内,将被害单位中海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计价值48222元的江杨牌电缆线盗走;先后三次到遵赤高速公路“李家寨隧道”内将同一被害单位共计价值24111元的江杨牌电缆线盗走;先后两次到遵赤高速公路“柏杨坪隧道”内,将同一被害单位共计价值10716元的江杨牌电缆线盗走。
2. 2014年6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夏万忠、龙某某与李某某甲(在逃)到遵赤高速公路“架子头隧道”内,将价值16074元的江杨牌电缆线盗走。
3. 2014年6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夏万忠、龙某某、李某某与李某某甲到遵赤高速公路“架子头隧道”内,将价值8037元的江杨牌电缆线盗走。
4. 2014年7月14日和21日凌晨,被告人夏万忠与其他犯罪嫌疑人先后两次到思遵高速公路“踏溪村隧道”内,将被害单位铜仁市公路局高速公路营运中心共计价值15360元的利兴牌电缆线盗走。
另查明:1.被告人龙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28日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2.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10月20日到黔西县公安局自首。
3.被告人龙某某、李某某赔偿了给被害单位中海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24111元(其中龙某某赔偿20074元,李某某赔偿4037元)。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生效刑事判决书、自首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且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万忠、龙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夏万忠的盗窃数额为122520元,属数额巨大;龙某某的盗窃数额为24111元,李某某的盗窃数额为8037元,属数额较大。三人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所提龙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龙某某第一次参与盗窃并分得赃款后积极实施第二次盗窃行为,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三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某、李某某赔偿了给被害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二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夏万忠未退赔及龙某某曾犯罪的情节在量刑时应予考量。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夏万忠判处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公诉意见与本院查明的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龙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公诉意见,由于龙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赔偿了给被害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并主动缴纳了罚金,故对该公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龙某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并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万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7日起至2019年9月6日止。)
二、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
四、责令被告人夏万忠赔偿给被害单位中海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八万三千零四十九元;赔偿给被害单位铜仁市公路局高速公路营运中心造成的经济损失一万五千三百六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程开刚
人民陪审员 杨元龙
人民陪审员 程天亮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小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