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等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2014年9月17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康,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2014年9月26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黄康,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初,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经商议,由张某某提供场所和赌博机,李某某负责经营管理,李某某每日支付给张某某租金300元。嗣后,李某某便利用张某某提供的位于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陵园社区四号区后面的房屋及“捕鱼机”2台(共能够独立供12人进行赌博活动)开设赌场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为了吸引参赌人员,李某某在赌场内还多次免费提供毒品给参赌人员袁某、孙某等人吸食。
2014年9月14日22时许,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上述电子游戏赌博机及自制吸食毒品工具2套。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决定书、电子游戏设备认定意见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且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赌博机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被查获的2台赌博机能独立供12人进行赌博活动,二人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开设的赌场内两次以上容留参赌人员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既犯开设赌场罪,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数罪并罚。关于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赌场管理人员和参赌人员的证言以及现场查获的吸毒工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能相互印证,充分证明李某某在其开设的赌场内多次免费提供毒品给参赌人员吸食的事实,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李某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在对现场进行勘验时查获了自制吸毒工具,且通过对赌场管理人员的调查已经获取李某某在赌场内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线索,虽然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但其行为不应认定为自首,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坦白了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二人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保持良好的社会风尚,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
三、作案工具“捕鱼机”二台及自制吸食毒品工具二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程 开 刚
人民陪审员 魏 有 源
人民陪审员 程 天 亮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田维德(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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