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小红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周某某,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2015年3月21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15时许,陈某与被告人周某某电话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事宜后,在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陵园社区原轻工业局家属房下面的路口见面,见面后周某某贩卖了0.28克毒品海洛因给陈某,交易完成后即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还被扣押了手机一部。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3月17日因本案被抓获后查明其曾吸毒,当日被强制隔离戒毒。
以上事实,有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2012)仁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毒品称量笔录、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既是累犯,又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坦白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三年以下判处刑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及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
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明 远
人民陪审员 程 天 亮
人民陪审员 杨 元 龙
二○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铁鑫(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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