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华等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3:02
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华,又名王富贵,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2014年5月15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被告人梅显涛,又名梅涛子,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2014年5月15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辩护人严勇。

辩护人罗方勇,贵州贵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4〕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华犯贩卖毒品罪、梅显涛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华、梅显涛及二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华为前往贵州省毕节市购买毒品,便谎称做高粱生意,出资让被告人梅显涛驾驶贵CK****号面包车于2014年3月底、5月3日两次前往毕节市购买毒品。2014年5月14日,赵华又以1000元的包车费请梅显涛开车去毕节市,梅显涛接到赵华后按照其安排先开车到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交警大队旁,赵华在车上贩卖一次毒品给他人,之后去毕节市购买毒品。梅显涛在赵华明确告知其在毕节购买的是毒品后,仍然将赵华及毒品运送回仁怀。当日20时许,二被告人在回仁怀途中的金沙高速出口下站时被仁怀市公安局民警查获。公安民警现场从赵华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150.21克。随后从赵华住处查获毒品海洛因0.47克。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高速公路收费发票、扣押移送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证人证言、毒品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以贩养吸,购买毒品海洛因150.21克用于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梅显涛明知别人系购买毒品而帮其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贩卖和运输的毒品海洛因达150.21克,应当在有期徒刑十五年、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的量刑幅度内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严勇认为被告人梅显涛构成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的意见,经查,该罪中的包庇行为是指明知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而向司法机关作假证明,掩盖其罪行,或者帮助其湮灭罪证,以使其逃避法律制裁的行为。因此作为非特殊主体的公民个人消极的不告发不能构成此罪,况且被告人梅显涛的行为已经查明构成了运输毒品罪,不会因同一行为再构成他罪,对辩护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赵华购买毒品带回仁怀用以贩卖,其对该部分毒品的运输行为包含在了贩卖行为中,故只构成贩卖毒品罪,但其运输毒品的行为与被告人梅显涛构成共犯,该共同犯罪中,梅显涛的帮助行为较轻,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结合被告人梅显涛当庭认罪悔罪的情节,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罗方勇认为梅显涛运输毒品只有自己的供述、证据不足、系犯罪未遂的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当庭供述一致,均证明被告人梅显涛在最后一次去毕节市之前几天就已经知道赵华几次到毕节市去是购买毒品,2014年5月14日在从毕节市回仁怀市的途中被赵华明确告知其购买的是毒品,仍继续帮其运输回仁怀,其构成运输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运输毒品系行为犯,被告人梅显涛已经实际实施了运送的行为,毒品已经发生空间上的位移,从毕节市转移到金沙县,故不存在未遂的情形,对辩护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本院为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29年5月14日止。)

二、被告人梅显涛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22年5月14日止。)

三、扣押的手机二部、电子秤一个、剪刀一把、现金二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明 远 

审 判 员  易 超   

人民陪审员  程 天 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田维德(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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