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锦洪、刘震远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刘震远,曾用名刘致远,绰号刘锅铲,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2014年9月22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被告人任锦洪,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2014年9月22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辩护人任轻松,贵州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震远、任锦洪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春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震远、任锦洪及辩护人任轻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震远负责被告人任锦洪的吃住费用,让其帮助自己贩卖毒品。2014年9月21日22时许,刘震远将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俗称冰毒)交给任锦洪携带,自己先前往仁怀市盐津街道办事处“七爱酒店”203号房间,见到无异常情况后,再叫任锦洪带毒品进入该房间,尔后以19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10.96克(另赠送0.09克)给吸毒人员刘某、张某、巫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机关还在刘震远驾驶的奇瑞牌轿车(租用,已发还)上扣押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6.07克,在二被告人身上查获作案工具手机二部。
另查明,被告人刘震远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31日被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任锦洪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4日被本院判处罚金一千元。
以上事实,有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2007)甬北刑初字第292号刑事判决书、(2014)仁刑初字第264号刑事判决书、毒品称量笔录、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震远、任锦洪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二人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被告人贩卖毒品被查获数量达17.12克,应当在七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处罚,但任锦洪系受刘震远安排帮助其贩卖毒品,毒品、毒资均由刘震远获取,故任锦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本院决定结合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坦白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的情节,对刘震远从轻处罚,对任锦洪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均有犯罪前科,在量刑时应予考量。据此,本院为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及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震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23年3月21日止。)
二、被告人任锦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9年3月21日止。)
三、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二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明 远
人民陪审员 程 天 亮
人民陪审员 杨 元 龙
二○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铁鑫(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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