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3:02
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某,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 2014年12月8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17日经本院决定并于当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春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被告人钱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怀支行申办了一张信用卡(卡号:×××)。同年8月10日至11月15日期间,钱某某多次用该卡透支现金共计13300元,消费共计4121元,还款3500元,透支数额达13921元。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人超三个月未偿还。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返还了信用卡透支款本息共计21500元。

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存款单、龙卡信用卡对账单、中国建设银行催收通知书、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坦白了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加之其已返还了信用卡透支款,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程开刚

人民陪审员  杨元龙

人民陪审员  程天亮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小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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