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葛某某,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2015年1月4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舒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晚上,被告人葛某某的朋友叶某(已判刑)在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三号区王某家中因之前借款之事约定先还款3000元,但因叶某只还2300元而与王某发生争执,王某通知其兄王某甲前去处理,王某甲到后就殴打了叶某。之后双方达成协议,对打架事宜不再追究,欠款另打欠条为证。2013年11月23日下午,被告人叶某与王某约定到仁怀市顺通驾校附近再次商谈还款事宜后,便安排别人买来木棒,并邀约鲁某(已判刑)和葛某某等十多人到约定地点等待,当王某之弟王某乙驾驶×××号长安车到达约定地点后,众人便持木棒将该车砸坏。经鉴定,该车价值6585元。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葛某某的家属已补偿被害人王洪开2000元。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2014)仁刑初字第312号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受人邀约,参与随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坦白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补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及作用,量刑时应与其他参与人区别考量。据此,本院为保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明 远
二○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田维德(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