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和江滥伐林木罪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3:02
公诉机关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贵州省仁怀市人。2014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仁怀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长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冯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取购买方式取得山林户主同意,冯某某在汪某某位于仁怀市后山乡新山村堰塘湾子林地内砍伐林木马尾松15棵,在赵某某位于仁怀市后山乡新山村堰塘湾子林地内砍伐林木马尾松18棵,在朱某甲位于仁怀市后山乡新山村山王庙林地内砍伐林木马尾松9棵。经鉴定,被伐42棵林木的立木蓄积共27.8861立方米。并将大部分被伐林木予以销售,仁怀市公安局将扣押的23节马尾松原木委托相关部门变卖所得500元予以上缴国库。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伐桩现场检尺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现场勘查照片、仁怀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仁怀市林业局(2008)154号文件、仁怀市林业局林木技术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证人朱某甲、汪某某、赵某某、龚某某、朱某乙、朱某丙、陈某某、张某某、朱某丁的证言、林权证、林权登记申请表、仁怀市后山苗族布依族乡林业站证明、对涉案财物变价处理报告书、贵州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国家森林管理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林木计立木蓄积27.8861立方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应当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冯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认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之规定,故决定对被告人冯某某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国家森林管理制度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蔡 波

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昭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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