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自康等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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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8-30 23:02
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自康,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2013年8月13日由仁怀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后于次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辩护人戴宗诚,贵州鹿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超,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2013年8月13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仁怀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后因本院决定逮捕,于2014年3月26日被仁怀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红平,出生于贵州省习水县。2013年8月11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仁怀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后因本院决定逮捕,于2014年3月26日被仁怀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被告人蔡朝伟,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2013年9月5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仁怀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后因本院决定逮捕,于2014年3月26日被仁怀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定钢。

被告人翁光银,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2013年9月5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仁怀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后因本院决定逮捕,于2014年3月26日被仁怀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被告人周朝,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2013年9月5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仁怀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后因本院决定逮捕,于2014年3月26日被仁怀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4月4日因检查发现其患有重度脑积水由本院决定于当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伟,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2013年9月5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仁怀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后因本院决定逮捕,于2014年3月26日被仁怀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被告人侯伟,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2013年9月5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仁怀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后因本院决定逮捕,于2014年3月26日被仁怀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2013年9月5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仁怀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后因本院决定逮捕,于2014年3月26日被仁怀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检刑诉(2013)第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自康、李超、陈红平、蔡朝伟、翁光银、周朝、黄伟、侯伟、张某某犯受贿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仁怀市人民检察院因补充侦查需要,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后裁定恢复审理。又经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鑫、代理检察员张长江到庭支持公诉,上述九名被告人及辩护人戴宗诚、刘定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伟系仁怀市鲁班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被告人周自康、李超、陈红平、蔡朝伟、翁光银、周朝、侯伟、张某某系仁怀市鲁班镇人民政府临聘人员。上述九名被告人在2011年底至2013年初期间按照安排,在鲁班镇综合执法大队工作,主要负责违章建筑的制止和拆除工作(其间,黄伟于2012年8月起进入该大队工作,张某某于2012年6月离开该大队)。上述被告人在开展制止、拆除违章建筑的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事前或事后收取违章建筑户的行贿款并在大多情况下相互分赃,尔后采取对行贿人的违章建筑视而不见或拆除时尽量减少损失的方式,为相关行贿人牟取不当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冬天,王某某为使自己位于鲁班镇黄家田村玻璃厂对面的违章建筑(住房)得以顺利修建,在一次执法活动后与张某某取得联系,并商定向张某某行贿5000元,后在鲁班政府门口由蔡朝伟收取该笔行贿款。该笔受贿款由张某某、蔡朝伟各分得1500元,陈红平、李超各分得1000元。

2、2012年春节前后,王某甲为使自己位于鲁班镇高榜村毛坪组的违章建筑(住房)得以顺利修建,通过自己亲戚张某甲认识了张某某,后向张某某行贿8000元,该款由王某甲送到鲁班政府大门值班室,由门卫代收。张某某收到行贿款后退还了1000元,剩余7000元分给李超1500元,自己得到5500元。

3、2012年农历二月后的一天,何某某为使自己位于鲁班镇生界村的违章建筑(食用菌厂房)得以顺利修建,通过自己侄女婿陈某某认识了陈某某的学生张某某,后在仁怀市解放广场附近的茶楼内向张某某行贿2500元。张某某考虑到是自己老师介绍,便退还了500元给何某某,剩余2000元由自己和陈红平、李超、蔡朝伟、侯伟各分400元。

4、2012年初,陈某甲为使自己位于鲁班镇山水村薛家岩水库附近的违章建筑(酒厂)得以顺利修建,便邀请张某某、陈红平、李超、蔡朝伟、侯伟和邹某在仁怀市青少年宫附近宵夜。其间,陈某甲送给张某某18000元。张某某将其中12000元交给陈红平,并告知其收下2000元,剩余10000元转给执法大队长何某甲,而陈红平将该笔款项自行挥霍。张某某将陈某甲所送其余款项分给李超、蔡朝伟、侯伟各1000元,给邹某2000元,自己留下1000元。

5、2012年3、4月份的一天,舒某为使自己位于鲁班镇冠英村的违章建筑(住房)得以顺利修建,通过亲戚王某乙认识了王某乙的亲戚侯伟,侯伟认为是王某乙建房需要关照,便请陈红平给予关照。随后,侯伟介绍王某乙分两次向陈红平行贿共计5000元,其分给李超、蔡朝伟各1000元,分给张某某500元,自己留1500元(其余款项去向无法证明)。

6、2012年4月左右的一天,王某丙为使自己位于鲁班镇黄家田村松林组的违章建筑(住房)得以顺利修建,在仁怀市天豪酒店外的交通信号灯旁,送给翁光银4000元。翁光银当即分给周自康、李超和李某某各1000元,自己留下1000元。

7、2012年4月左右的一天,王某丁为使自己位于鲁班镇黄家田村拱桥组的违章建筑(酒厂)得以顺利修建,通过陈某某在盐津街道办事处香榭酒楼请陈红平、周自康、李超、翁光银、蔡朝伟吃饭,并送给陈红平5000元的红包,陈红平与其他四人各分1000元。因王某丁的酒厂再次被拆,其在仁怀市政府办公楼附近的川菜人家饭馆请陈红平、侯伟等人吃饭,并送给陈红平5000元。陈红平考虑到之前收过红包,便退还3000元给王某丁,剩下2000元分给侯伟1000元,自己留下1000元准备转送给周朝,但被自己挥霍。

8、2012年4、5月期间,陈某甲为使自己位于鲁班镇尚礼村村室旁的违章建筑(住房)得以顺利修建,通过汤某某前往鲁班镇政府门口送给侯伟8000元。

9、2012年5月左右的一天,徐某某为使自己位于鲁班镇尚礼村的违章建筑(酒厂)得以顺利修建,通过与在被执法期间认识的李超进行联系,在鲁班镇红军桥附近送给李超12000元。李超与周自康、陈红平各分3000元,剩余3000元分给翁光银、侯伟和李某某各1000元。

10、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张某乙为使自己位于鲁班镇黄家田村石板井的违章建筑(酒厂)得以顺利修建,在仁怀市耗儿山野生菌饭店请陈红平、李超、蔡朝伟、侯伟、张某某吃饭,饭后送给每人一个1000元的红包。

11、2012年5月左右的一天,端午节前的一天,王某戊(音译)为使自己位于黄家田村的违章建筑(住房)得以顺利修建,在鲁班镇冠英村示范碑旁的一饭店外,送给翁光银8000元。翁光银在执法车上与周自康、李超、蔡朝伟、李某某各分1400元,剩余1000元由李超转交给了陈红平。

12、2012年5至6月期间,王甲为使自己位于鲁班镇尚礼村的违章建筑(住房)得以顺利修建,通过联系张某某,送给张某某4000元。张某某和陈红平、蔡朝伟各分800元(其余款项去向无法证明)。

13、2012年6月左右的一天,陈某乙为使自己位于鲁班镇黄家田村的违章建筑(住房)得以顺利修建,通过李某某联系到李超,请李超等人到仁怀市仁武大酒店旁的餐馆吃饭。吃饭前,陈某乙在自己的车上送给李超6000元。李超和周自康、李某某各分2000元。

14、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蔡某某为使自己位于鲁班镇尚礼村的违章建筑(酒厂改建)得以顺利修建,经与正在洗脚的周朝联系,前往仁怀市国酒大道四号区附近的洗脚城送给周朝2500元。周朝和陈红平、蔡朝伟各分500元(其余款项去向无法证明)。

15、2012年6、7月的一天,范某某及妻子赵某某为使自己位于鲁班镇冠英村校场坝后的违章建筑(住房)得以顺利修建,通过朋友方某某找到侯伟的战友李某甲,进而认识了侯伟。在行贿前考虑到隔壁邻居王乙是赵某某的亲戚,便由王乙出资8000元,自己出资10000元送给侯伟。侯伟在与陈红平等人的商议过程中,称范某某只能拿出15000元,同时告知范某某分两笔送款。在第一笔15000元收到后,侯伟带李某甲等人到北门夜市找到正在宵夜的周自康、陈红平、李超三人,自己和三人各分3500元,李某甲分得1000元,后侯伟又分500元给李某甲。过了几天,范某某将剩下的3000元送给了侯伟。

16、2012年夏天的一天,马某某为使自己位于鲁班镇尚礼村中心组的违章建筑(酒厂)得以顺利修建,经与周自康商定,和周自康一同前往仁怀市国酒大道四转盘处的交通银行取款,后送给周自康8000元。周自康和陈红平、李超、蔡朝伟、翁光银、侯伟各分1000元(其余款项去向无法证明)。

17、2012年夏天的一天,在马某某第一次送钱后,马某某通过蔡某甲在仁怀市四号区马戏团外送给周朝5000元。周朝分给周自康、陈红平、李超各1000元,自己留下2000元。

18、2012年8月后的一天,罗某某为使自己位于鲁班镇生界村翻身大坝的违章建筑(农家乐)得以顺利修建,通过李某乙联系陈红平,后由李某乙在盐津街道办事处耗儿山飞亚购物旁转送12500元给陈红平。陈红平分给黄伟2000元,自己和周自康、李超、蔡朝伟、周朝各分1500元(其余款项去向无法证明)。

19、2012年8月后的一天,谢某某为使自己位于鲁班镇鲁班加油站对面山坡上的违章建筑(住房)得以顺利修建,便尾随执法大队的车辆,到鲁班镇政府门口找到周自康,在自己车上送给周自康15000元。周自康陆续分给陈红平、李超、蔡朝伟、翁光银、周朝各1000元,分给黄伟3000元,自己留下2000元(其余款项去向无法证明)。

20、2012年9月的一天,汤某甲为顺利修建自己承包赵某甲位于鲁班镇尚礼村前龙组的违章建筑(住房),在请黄伟到金足堂足疗城洗脚的过程中,送给黄伟2000元。

21、2012年10月左右的一天,龚某某为使自己位于鲁班镇尚礼村下礼组的违章建筑(住房)得以顺利修建,通过联系黄伟,后在仁怀市国酒大道二转盘新车站旁的原仁怀信用社取款12000送给黄伟。黄伟收钱后随即到执法车上分给周自康、陈红平、李超、周朝各1000元,自己留下8000元。该违章建筑建成后,龚某某为感谢黄伟的关照,请黄伟到仁怀市金足堂足疗城洗脚,其间送给黄伟1000元。

22、2012年国庆假期期间,陈某丙为使自己位于鲁班镇冠英村的违章建筑(住房)得以顺利修建,通过与李超联系,请李超等队员到仁怀市国酒大道二转盘附近的菲林茨餐厅吃饭,离开时送给李超10000元。李超与周自康、陈红平、蔡朝伟、翁光银、黄伟各分1000元,剩余4000元用于消费支出。

23、2012年国庆假期期间,母某某、刘某某、甘某某为使三人各自位于鲁班镇黄家田村高榜组的违章建筑(住房)得以顺利修建,先后联系了李超,后在仁怀市葡萄井旁的铂纷水韵KTV娱乐时,送给李超24000元(每户8000元)。李超得到受贿款后,告知在场的陈红平、翁光银只收到20000元,然后由自己和陈红平、翁光银、邹某各分4500元,给周自康1000元,另1000元用于消费支出。分赃离开时,李超将提前抽取的4000元再分给邹某2000元。

24、2012年国庆节后的一天,蒋某某为使自己位于鲁班镇尚礼村车家湾的违章建筑(住房)得以顺利修建,通过自己亲戚王丙在鲁班镇政府旁的理发店内送给周朝5000元。周朝分给李超和蔡朝伟各1000元,自己留下2000元(其余款项去向无法证明)。

25、2012年10月的一天,彭某某和张某丙夫妇为使自己位于鲁班镇尚礼村的违章建筑(养殖场围墙)得以顺利修建,通过亲戚介绍并带张某丙到黄伟家中,送给黄伟8000元。

26、2012年11月的一天,汤某甲为顺利修建自己承包马某甲位于鲁班镇尚礼村河对面的违章建筑(住房),在请黄伟到金足堂足疗城洗脚的过程中,送给黄伟4000元。

27、2012年11月后的一天,孟某某为使自己位于鲁班镇黄家田村高榜组的违章建筑(纸品加工厂)得以顺利修建,通过被执法时留下的周朝的电话与周朝联系,后在仁怀市耗儿山野生菌饭店请周朝等人吃饭时,送给周朝5000元。周朝与周自康、陈红平、李超、蔡朝伟各分1000元。

28、2012年农历冬月的一天,彭某甲为使自己位于鲁班镇尚礼村砖厂附近的违章建筑(住房)得以顺利修建,通过朋友找到黄伟,在回仁怀市区的路上送给黄伟15000元,黄伟当即退还了5000元,自己留下5000元(其余款项去向无法证明)。

29、2012年农历腊月的一天,王丁在仁怀市国酒大道一转盘地下商场处看见周朝,为使自己位于鲁班镇黄家田村拱桥组的违章建筑(住房)得以顺利修建,便留了周朝的电话。后经与周朝商定,王丁到金庭水岸小区门口送了12000元给周朝。周朝和李超各分4000元(其余款项去向无法证明)。

30、2013年农历正月的一天,邓某某为感谢黄伟在邓某某修建位于鲁班镇尚礼村前龙组的违章建筑(住房)时给予的关照,以拜年的名义请黄伟到中枢街道办事处街心花园不见不散茶楼喝茶,其间,送给黄伟2000元。

31、2013年2至3月期间,罗某甲在鲁班镇黄家田村违章建筑(住房),为避免抢修的房屋被执法队拆除,便通过自己亲戚陈某丁介绍认识黄伟,请黄伟给予关照。罗某甲在仁怀市天豪酒店对面的梁山鸡饭馆请黄伟吃饭,尔后送给黄伟5000元以示感谢。

另查明,被告人侯伟于2013年8月7日向仁怀市人民检察院自首。被告人黄伟于2013年8月12日向仁怀市人民检察院自首。李超、陈红平、蔡朝伟、翁光银、周朝、黄伟、侯伟、张某某已在庭审前分别向仁怀市人民检察院退出违法所得39800元、39900元、19600元、10900元、15000元、43500元、20400元、138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举报线索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用工合同、干部审批表、行贿人的证言、其他证人证言、退赃依据等证据证明,且九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关于周自康所提经起诉书指控张某乙行贿,自己并未参与的辩解,经查,当天参与受贿的被告人为陈红平、李超、蔡朝伟、侯伟、张某某和李某某,并无证据印证周自康参与其中,故对其辩解,本院予以采纳。关于经审理查明的张某某参与了该起共同犯罪的情况,因公诉机关并未指控,故本院在定罪量刑时排除该笔数额的认定。

关于辩护人戴宗诚所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自康收受王某丁贿赂的情况不应认定,因为周自康当时尚未到执法队工作的辩护意见,经查,本院经审理查明了王某丁行贿的时间是在2012年3月周自康参加鲁班镇综合执法大队工作以后,同时有多名证人的证言能够印证周自康收受该笔贿款的情形,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戴宗诚所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伟收受彭某甲现金10000元后分了5000元给周自康的情况不属实的辩护意见,经查,该指控针对周自康是否应当承担共同犯罪刑事责任的证据并不充分,仅有黄伟的供述,而无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伟系国家工作人员,被告人周自康、李超、陈红平、蔡朝伟、翁光银、周朝、侯伟、张某某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上列九名被告人在履行公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贿赂,为他人违章建筑的修建提供便利,九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戴宗诚所提被告人周自康认罪态度好,只是在公诉机关认为部分数额不准确,属于记忆问题,仍应认定其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自康在庭审中能够认罪悔罪,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但其尚未退赔赃款的情节在量刑时应予考量。

关于辩护人刘定钢所提被告人蔡朝伟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涉案九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任一被告人收受贿款进行分配的主观目的明确,是彼此间达成的放纵行贿人违章建筑修建的共同犯意,直接收受贿款的人和收取分配而来贿款的人在为行贿人牟取不当利益方面起到的是同等作用,彼此间相互收受贿款又相互分配的情形不足以对某个被告人区分主从,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中蔡朝伟仅有一次直接收受贿赂的情形,这一情节在量刑时应予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刘定钢所提应以蔡朝伟实际得到的贿款确定量刑幅度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共同犯罪的被告人应就其参与实施的共同犯罪所涉及的贿赂数额承担全部责任,实际获得的数额仅是追缴赃款和考量量刑情节的依据,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周自康伙同其他被告人共同收受贿赂14次,涉案金额137500元,自己分得21400元;被告人李超伙同其他被告人共同收受贿赂22次,涉案金额201500元,自己分得36800元;被告人陈红平伙同其他被告人共同收受贿赂19次,涉案金额172000元,自己分得38700元;被告人蔡朝伟伙同其他被告人共同收受贿赂16次,涉案金额123000元,自己分得16100元。四人行为均应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量处刑罚,鉴于四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同时被告人李超、陈红平、蔡朝伟归案后如实坦白犯罪事实,退缴了违法所得,本院在量刑时将对四名被告人做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被告人周自康未退缴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

被告人翁光银伙同其他被告人共同收受贿赂8次,涉案金额82000元,自己分得11900元;被告人周朝伙同其他被告人共同收受贿赂8次,涉案金额69000元,自己分得13000元。二人行为均应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上量处刑罚,鉴于二人归案后如实坦白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退缴违法所得,本院决定对二人从轻处罚。翁光银未退缴的违法所得1000元应予追缴。

被告人黄伟伙同其他被告人共同收受贿赂4次,单独收受贿赂5次,涉案金额81500元,自己分得4万元;被告人侯伟伙同其他被告人共同收受贿赂7次,单独收受贿赂1次,涉案金额74000元,自己分得19400元。二人行为均应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上量处刑罚,鉴于二人在案发后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二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退缴了违法所得,本院决定对二人做不同幅度的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其他被告人共同收受贿赂7次,涉案金额41000元,自己分得9700元,应在有期徒刑一至七年幅度内量处刑罚,鉴于其归案后如实坦白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退缴了违法所得,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本院为保护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和维护国家的廉政制度建设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自康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4日起到2024年8月13日止。)

二、被告人李超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6日起到2024年9月25日止。)

三、被告人陈红平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6日起到2024年9月25日止。)

四、被告人蔡朝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6日起到2024年3月25日止。)

五、被告人翁光银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6日起到2019年3月25日止。)

六、被告人周朝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6日起到2019年3月25日止。)

七、被告人黄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6日起到2018年9月25日止。)

八、被告人侯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6日起到2018年3月25日止。)

九、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6日起到2015年9月25日止。)

十、被告人李超、陈红平、蔡朝伟、翁光银、周朝、黄伟、侯伟、张某某退缴的本案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十一、被告人周自康的违法所得二万一千四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翁光银尚未退缴的违法所得一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至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晏 祥 瑛 

代理审判员  王 明 远 

人民陪审员  杨 元 龙 

二〇一四年十月五日

书 记 员  田维德(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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