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李某、郭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3:02
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2014年11月10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9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康,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2013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仁怀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0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9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执行逮捕,2015年1月30日被仁怀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2014年8月23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2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取保候审。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李某某、郭某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长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李某某、郭某某及辩护人黄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 被告人李某某与郭某某甲(已判决)预谋开设赌场后,于2013年11月13日中午12时许,在仁怀市“天豪大酒店”入住8885号房间,并于次日14时许邀约参赌人员张某、龙某、陈某、王某四人,打赌注1000元起底的“必缺”麻将,郭某某甲、李某某从中抽头渔利6000元(用于赌场支出1600元,剩余4400元由二人平分,郭某某甲违法所得已退回)。二人离开后,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被收缴赌资152600元(已在郭某某甲案中判决没收)。

2.2014年8月初,被告人石某某与李某某合伙开设流动赌场,邀约参赌人员用麻将机打赌注1000元起底的“必缺”麻将,以每月10000元的工资请被告人郭某某在赌场内抽头和提供服务。该流动赌场于2014年8月21日在仁怀市盐津街道办事处“超一时代”广场三单元十七楼四号房开设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并被收缴赌资和违法所得共1645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因犯本案查明的第1起事实后于2013年12月24日到仁怀市公安局治安大队自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退缴了违法所得2200元。被告人石某某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已缴纳),于2013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石某某于2014年11月10日到仁怀市公安局治安大队自首。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三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李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提供赌博地点,设定赌博方式,组织他人赌博以抽头渔利,二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郭某某受被告人石某某、李某某的安排参与犯罪,其行为同样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赌博罪的公诉意见,经查,被告人石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并非单一的聚众赌博,而是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博场所和用具,从赌博中抽头渔利,故对该公诉意见,本院予以变更。同样,参与共同犯罪的郭某某也应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石某某曾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本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其有自首情节,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量刑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投案自首,可以对本院查明的第一桩犯罪从轻处罚,但其在取保候审期间再次开设赌场,对这一情节,本院将在量刑时予以考量。被告人郭某某受雇在赌场中负责抽头和提供服务,且经查实尚未获取高额违法所得,故其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此外,对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适用缓刑不会对所在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李某某、郭某某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正常管理秩序,保持良好的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郭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赌资十六万四千五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田维德

人民陪审员  程天亮

人民陪审员  杨元龙

二○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小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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