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厚远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3:02
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某,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2014年12月12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长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某某2014年11月初到26日期间,在仁怀市茅坝镇茅坝社区东风街组多次贩卖毒品零包给吸毒人员李某某、蔡某某、张某甲等人。

1.2014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龙某某在自家旁边以5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零包给吸毒人员张某甲。

2.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龙某某在茅坝镇东山沟水井旁贩卖毒品零包给吸毒人员张某甲。

3. 2014年11月23日,被告人龙某某在自家旁边以5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零包给吸毒人员李某某。

4.2014年11月23日,被告人龙某某在自家旁边以5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零包给吸毒人员李某某。

5. 2014年11月23日,被告人龙某某在自家旁边以5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零包给吸毒人员蔡某某。

6. 2014年11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龙某某与张某甲在茅坝镇茅坝社区东山沟水井旁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查获交易所得毒资100元,在对龙某某家进行搜查时,在其卧室查获毒品嫌疑物9包(经称量为3.61克)、用于称量的电子秤1个、毒资850元以及其他贩卖毒品的工具。被扣押的毒品嫌疑物经鉴定,检出含有海洛因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的部分事实有异议,认为自己没有贩卖毒品给李某某和蔡某某。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初,被告人龙某某在茅坝镇茅坝社区东风街组先后两次贩卖毒品零包给吸毒人员张某甲。

2. 2014年11月23日和25日,被告人龙某某在茅坝镇茅坝社区东风街组先后两次贩卖毒品零包给吸毒人员李某某。

3. 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龙某某在茅坝镇茅坝社区东风街组贩卖毒品零包给吸毒人员蔡某某。

4. 2014年11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龙某某在茅坝镇茅坝社区东山沟水井旁以100元的价格贩卖0.07克毒品海洛因给张某甲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民警从龙某某处查获毒品海洛因3.61克及作案工具黑色酷派手机一部、电子秤一台、剪刀一把、小刀一把和毒资850元。还查获龙某某交给其母亲张某甲乙的毒品海洛因0.06克和毒资25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龙某某因上述行为于2014年11月27日被仁怀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龙某某的出生日期和身份情况与起诉书载明一致,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的来源系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龙某某有贩卖毒品的嫌疑,并于2014年11月26日15时许将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龙某某抓获后立案侦查。

3.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证明:(1)自己的绰号叫龙花猫。(2)2014年11月初的一天中午,刘拜拜打电话叫我卖点东西给他,我们约好在我家旁边的烂房子交易。后来我就拿了一个毒品零包到烂房子处,看见刘拜拜和一男子(张某甲)在一起,刘拜拜说那个男子是他的朋友,我就将毒品零包拿给刘拜拜,刘拜拜给了我50元钱后将毒品给了那个男子。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中午,刘拜拜介绍的那个男子打电话问我有吃的没有,我说自己吃的还有点,对方叫我退点给他,并约定在东山沟水井旁交易,于是我就到东山沟水井旁以50元的价格卖了一个海洛因零包给他。2014年11月26日15时许,我在家中接到那个男子的电话,他问我有东西没有,并叫我在东山沟水井旁退两包给他,于是我就到东山沟水井旁以100元的价格卖了两个毒品零包给他。我拿着钱回家途中就被警察抓了。(3)2014年11月25日20时许,李某某和我电话联系后,我在我家旁边的烂房子以50元的价格拿了一个毒品零包给他。2014年11月24日或者23日,同样在我家旁边的烂房子以50元的价格拿了一个毒品零包给李某某。(4)2014年11月25日中午,蔡某某打电话与我联系后,我以50元的价格在我家旁边的烂房子拿了一个毒品零包给他。

4.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初的一天中午,自己欲购买毒品,便通过刘拜拜联系龙某某后,在茅坝镇东山沟的一所烂房子里,向龙某某购买了50元的毒品海洛因。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中午,我打电话给龙某某联系后,在东山沟水井旁购买了50元的毒品零包。2014年11月26日15时许,我打电话给龙某某联系后,在东山沟水井旁购买了100元的毒品零包后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

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自己的绰号叫刘拜拜。2014年11月初的一天中午,张某甲叫我带他去购买毒品,我打电话联系龙花猫后,在茅坝镇东山沟后面的烂房子里向龙花猫购买了50元的毒品海洛因。

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25日晚上,我给龙某某打电话联系后,在烂房子里向龙某某购买了50元的毒品零包。同月23日晚上,我给龙某某打电话联系后,在烂房子里向龙某某购买了50元的毒品零包。

7.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25日下午,自己在龙某某那里购买了50元的毒品零包。

8.证人张某甲乙(龙某某之母)的证言,证明自己知道龙某某吸毒和贩毒后,多次劝他都没有用。2014年11月26日早上,龙某某说放了2500元钱在我睡觉的枕头下面,我就去拿来揣在我的裤包里面。同日中午,龙某某拿了一小包海洛因给我,叫我拿给龙某(龙某某之父,有高血压、咳嗽病)吃,我又拿来揣在我的裤包里面。当茅坝派出所的民警带着龙某某来到我家的时候,我就将钱和毒品摸出来甩在我家一楼烤火间的门背后,被派出所的民警查获了。

9.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检验报告,证明:(1)公安民警从龙某某处查获毒品海洛因3.61克及作案工具黑色酷派手机一部、电子秤一台、剪刀一把、小刀一把和毒资850元。(2)在张某甲处查获购买的毒品海洛因0.07克。(3)在张某甲乙处查获毒品海洛因0.06克和毒资2500元。

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1)张某甲、李某某、刘斌分别辨认出龙某某是向自己贩卖毒品的人。(2)龙某某、张某甲乙对所扣押毒品的辨认及龙某某对毒品称量情况的确认。

11.通话清单,证明龙某某与贩卖毒品的吸毒人员电话联系的情况。

1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龙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7日被仁怀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上列证据,系公安机关合法收集,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有效的证明本案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

关于被告人提出自己没有贩卖毒品给李某某和蔡某某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吸毒人员李某某、蔡某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且本案不存在非法证据排除的情形,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多次贩卖毒品,被查获毒品海洛因数量达3.74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贩卖毒品的行为属情节严重,应当在有期徒刑三至七年幅度内量处刑罚。被告人当庭翻供,量刑时应予考量。但被告人如实坦白多次贩卖毒品的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公诉意见与本院查明的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障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9年5月26日止。)

二、作案工具黑色酷派牌手机一部、电子秤一台、剪刀一把、小刀一把和毒资三千三百五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程 开 刚

审 判 员  王 明 远

人民陪审员  程 天 亮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铁鑫(代)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