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洪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陈洪江,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2014年6月24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监视居住。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洪江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洪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22时许,邹某(已判决)在仁怀车站对面“联发招待所”内,将被害人王某某(该招待所员工)手提包内的信用社存折一本、身份证一张(存折户名和身份证名称均系胡某)等物盗走。次日上午11时许,邹某伙同被告人陈洪江用盗得的存折和身份证在仁怀市国酒中路仁怀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取走现金40000元。
另查明,2013年6月28日,仁怀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赔偿了给失主胡某造成的经济损失35000元。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生效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洪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洪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责令被告人陈洪江赔偿给仁怀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造成的经济损失三万五千元,赔偿给失主胡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五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程开刚
人民陪审员 程天亮
人民陪审员 杨元龙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小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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