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3:02
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务农。2013年10月25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取保候审。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4〕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期间,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提出需要补充侦查,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决定延期审理,后于2015年4月7日裁定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长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在无资质的情况下,承揽贵州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三合镇荣昌坝工业园区安置区弃土场供电线路改造工程。2013年10月22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明知电线杆存在安全隐患,在无有效防范措施的情况下,组织陈某某乙和被害人陈某某甲施工。同日13时许,陈某某甲在电杆上剪断一端电线时,另一端电线将电杆拉断,致被害人陈某某甲从高空坠地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与贵州建工集团第五公司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调查报告、鉴定文书、证人证言、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资质承揽工程,在无有效防范措施的情况下组织工人施工,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加之已赔偿了给被害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会给所在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在二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公诉意见与本院查明的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障安全生产、作业,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程 开 刚

审 判 员  王 明 远

人民陪审员  程 天 亮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铁鑫(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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