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2014年11月23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2014年11月17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某,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2014年11月19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长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在仁怀市盐津街道办事处三转盘“永辉超市”旁,扒窃了被害人刘某价值380.97元的手机一部。手机已追回发还失主。
2.2014年11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黄某某在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一转盘“祥和酒楼”旁,扒窃了被害人陈某价值1204.66元的苹果牌手机一部。手机已追回发还失主。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指认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三人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本案中王某某、李某某参与扒窃二次,黄某某参与扒窃一次,王某某是具体实施扒窃行为者,对三被告人的量刑本院将综合考虑三被告人参与犯罪的次数及在犯罪中实际所起作用区别量刑。公诉机关建议对三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
三、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明 远
人民陪审员 杨 元 龙
人民陪审员 程 天 亮
二○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铁鑫(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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