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3:02
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2014年11月7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仁怀市盐津街道办事处“亮点时尚酒店”一楼的厕所内,以100元的价格贩卖了毒品甲基苯丙胺0.28克给张某。交易完成后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当场扣押了所贩卖的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2部、毒资156元、毒品包装袋7个。

以上事实,有接受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通话记录清单、证人证言、毒品称量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坦白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唐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判处刑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及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二部、毒品包装袋七个、毒资一百五十六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明 远

审 判 员  田 维 德

人民陪审员  程 天 亮

二○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铁鑫(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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