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运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3:02
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运良,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2014年9月11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运良犯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运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11日晚上,被告人王运良在位于仁怀市五马镇三元村沙坡组的家中容留周某吸食毒品海洛因。

2.2014年8月12日晚上,被告人王运良在家中容留罗某吸食毒品海洛因。

3.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王运良在家中容留余某吸食毒品海洛因。

4.2014年9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王运良在家中容留伍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5.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王运良以50元的价格贩卖一个毒品海洛因零包给杨某,杨某随后在被告人家里吸食。

6.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运良在家中以100元的价格贩卖一个毒品海洛因零包给罗某甲。

7.2014年9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王运良在家中以5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个毒品海洛因零包给张某。

8.2014年9月1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王运良在家中,以5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个毒品海洛因零包给张某。交易完成后,二人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张某处查获了毒品海洛因0.01克,后从王运良处扣押了作案工具手机2部、吸毒工具吸管28根。

以上事实,有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五马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笔录、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运良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多次在自己的家中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坦白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多次贩卖毒品,应当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量刑幅度内处罚,其容留他人吸毒次数达二次以上,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内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及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运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8年3月10日止。)

二、扣押的毒资六百四十元、作案工具手机二部、吸毒工具吸管二十八根,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明 远

人民陪审员  程 天 亮

人民陪审员  杨 元 龙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铁鑫(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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