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邦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3:02
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2014年9月30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春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罗某某来到仁怀市茅台镇河滨街丁字口被害人杨某经营的自行车店内,将一辆自行车盗走(未追回,未能鉴定价值)。

2.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罗某某又一次来到杨某的自行车店内,将一辆价值580元的自行车盗走后藏匿于自己租住的房屋内。被盗的自行车已发还给失主。

3.2014年9月30日凌晨2时许,罗某某再一次来到杨某的自行车店内,将一辆价值580元的自行车盗走后藏匿于自己租住的房屋内。当被告人返回店内准备盗窃自行车时被杨某抓获并报警。被盗的自行车已发还给失主。

另查明,被告人罗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生效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加之部分财物已追回发还给失主,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公诉意见与本院查明的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程开刚

人民陪审员  程天亮

人民陪审员  杨元龙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小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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