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文某某,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2014年8月25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执行逮捕,2015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21时许,被告人文某某驾驶×××号轻型货车在仁怀市坛茅大道301车间路段行驶时,与杨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另案处理)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接触,造成摩托车乘车人陈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文某某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于当日到仁怀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自首,后双方及保险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家某某及保险公司共同赔偿被害人家某某62.08万元,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家某某的谅解。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死亡证明书、安埋协议、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文某某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家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人家某某的谅解,综合本案的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及保护公共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明远
审 判 员 田维德
人民陪审员 程天亮
二○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铁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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