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某、朱某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3:02
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2014年8月10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某,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2014年8月10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辩护人方存林,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律师。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朱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春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朱某某及辩护人方存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底至2014年8月9日期间,被告人卢某某租用被告人朱某某位于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鹿鸣社区的住宅,购买了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捕鱼机”一台(可供六人同时参与赌博)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期间有陈某甲、陈某乙、蒋某、李某等多人来赌场赌博,被告人朱某某在该赌场内为赌客上下分,每天工资200元,并参与部分分红。截至案发时,该赌场非法获利3万余元。在赌场经营期间,为招揽赌客,被告人卢某某免费为参赌人员提供毒品在赌场内吸食,并安排朱某某发放毒品事宜。案发当日晚上,朱某某与卢某某电话联系后,卢某某购买毒品安排朋友张某(另案处理)将毒品送到赌场,朱某某则将该毒品甲基苯丙胺提供给陈某甲、朱某某甲、陈某乙等人吸食,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当场扣押剩余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91克、吸毒工具一套(塑料瓶一个、吸管二根)。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证据保全清单、证人证言、称量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朱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提供赌博场所,购买赌博机,并设定赌博方式,开设赌场,从中渔利。二被告人为招揽赌客,购买毒品免费提供给多名参赌人员在赌场中吸食,二人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零三条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均构成开设赌场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所提朱某某的行为未达开设赌场追诉标准的辩护意见,因二被告人系共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违法所得的规定内容,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经达到了追诉标准,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中朱某某受卢某某安排在赌场中负责管理和提供毒品给他人吸食,开设赌场所获收益也交由卢某某去分配,毒品亦为卢某某所开赌场的获利中出资购买,故朱某某在本案中地位和作用较小,是从犯,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及保护良好的社会风尚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零三条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

三、扣押的作案工具赌博机一台、赃款二千八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违法所得三万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明 远

人民陪审员  程 天 亮

人民陪审员  杨 元 龙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铁鑫(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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