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福碧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徐富碧,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2014年10月24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4)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富碧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长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富碧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徐富碧在仁怀市“融亿大酒店” 8519号房间门口,以2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给李某。交易完成后二人被公安民警抓获,从李某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0.51克,从徐富碧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0.59克,以及装毒品的小玻璃瓶一个、小铁盒一个。
另查明,被告人徐富碧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1日被仁怀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以上事实,有接受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移送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毒品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毒品称量笔录、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富碧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贩卖甲基苯丙胺给他人,且被查获数量达11.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坦白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达10克以上,应当在有期徒刑七年以上十五年以下量处刑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徐富碧在有期徒刑七年以上八年以下判处刑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及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富碧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21年10月10日止。)
二、作案工具小玻璃瓶、小铁盒各一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明 远
人民陪审员 程 天 亮
人民陪审员 杨 元 龙
二○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铁鑫(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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