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某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项某某,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2014年3月11日因本案被仁怀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同年3月13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取保候审。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舒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项某某在位于仁怀市坛厂镇樟柏村石塔组的家中,非法携带一支火药枪准备上山打猎,被公安民警查获,并被扣押了涉案火药枪、钢珠500颗和火药(火药已销毁)。经鉴定,项某某非法持有的火药枪系自制枪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具备杀伤力。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证据保全清单等证据证明,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某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火药枪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项某某归案后坦白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悔罪,结合本案案情,对项某某适用缓刑不会对所在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关于公诉机关建议对项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处刑罚并可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共安全,维护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项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火药枪一支、钢珠五百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晏 祥 瑛
人民陪审员 程 天 亮
人民陪审员 魏 有 源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铁鑫(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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