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某、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游某某,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2014年9月14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某,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2014年9月14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某、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长江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游某某、周某某到遵义县芝麻镇竹元村永红组红旗水库旁边,用事先准备好的绳子将被害人杨某甲的两头黄黑色耕牛和被害人杨某乙的一头黄色耕牛拴住盗走,之后将所盗耕牛藏匿于仁怀市苍龙街道办事处中元村大沟组石笋沟(小地名)内。二被告人于次日返回藏牛地点准备转移所盗耕牛时被仁怀市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鉴定,被盗的三头耕牛价值共29256元,该三头耕牛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后分别发还给了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被害人陈述、称量笔录、鉴定意见、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周某某、游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二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坦白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加之被盗耕牛已全部返还失主,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
三、作案工具绳子三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田维德
人民陪审员 程天亮
人民陪审员 魏有源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小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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