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诚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3:02
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出生于贵州省习水县。2015年11月22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夺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汪某某通过网聊认识。2015年4月25日早上,二人相约在仁怀市XX街道办事处“XX砂锅粥”店里进餐,其间黄某某发现汪某某使用的是苹果6型手机,遂产生了非法占有的念头,就借用被害人的手机打电话,边打电话边向店外走,到店外后拿着手机逃离。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680元。案发后,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于2012年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服刑期间被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4年9月30日止。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2012)仁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2013)黔南刑执字第3758号刑事裁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非法占有目的支配下,以借用为名获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脱离他人视线后潜逃,属于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但指控抢夺罪的罪名不当,应当予以变更。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假释考验期满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盗窃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盗窃财物已发还被害人,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量处刑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 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明远

人民陪审员  杨元龙

人民陪审员  程天亮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铁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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