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3:03
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2014年4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仁怀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开颜,贵州崇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4〕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开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许某某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仁怀市坛厂镇枇杷村坛丫口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发生侧翻,导致乘车人汪某某当场死亡,周某、罗某、吴某受伤。经仁怀市交警大队认定,许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许某某于2014年2月13日到仁怀市公安局坛厂派出所自首。许某某在案发后与被害人汪某某的家属达成协议并赔偿了260000元;与被害人周某达成协议并赔偿了6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或家属的谅解。经本院调解,许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吴某20000元,并取得谅解;被告人许某某及×××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许某某与被害人罗某达成协议,定于2015年6月1日前赔偿给罗某造成的经济损失800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许某某已支付了罗某30000元。

以上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和解协议、谅解书、死亡证明、证人证言、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临危采取措施不当,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三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许某某有自首情节,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对给被害人及家属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付或达成了协议,加之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为保护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及公共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田 维 德

人民陪审员  程 天 亮

人民陪审员  杨 元 龙

二○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铁鑫(代)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