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登祥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3:03
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2015年10月20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某系吸毒人员。2015年10月20日18时许,罗某某在贵州XX酒厂制酒XX车间附近以1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给陈某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民警从罗某某处扣押毒品海洛因0.55克、作案工具手机二部。

另查明,被告人罗某某曾因盗窃罪于1989年9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3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再因犯抢劫、盗窃罪于2003年3月13日被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还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生效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毒品称量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且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以贩养吸,贩卖毒品海洛因,被查获的数量为0.6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本罪,即属累犯,又属毒品犯罪的再犯,应从重处罚。罗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障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止。)

二、作案工具手机二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田维德

人民陪审员  杨元龙

人民陪审员  程天亮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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