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盗窃一审判决书
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2015年11月10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8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仁怀市XX街道办事处XX社区,将被害人朱某某停放于公路边的一辆价值5401元的二轮摩托车盗走。后该车已追回发还失主。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3月30日被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4年8月11日刑满释放。
以上事实,有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释放证明书、(2004)穗中法刑二终字第174号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涉案财产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明远
人民陪审员 杨元龙
人民陪审员 程天亮
二○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铁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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