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袁某某,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2013年9月15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2013年9月15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30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取保候审。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4〕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陈某某犯赌博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被告人陈某某、袁某某与程某(在逃)经商议后,合伙在仁怀市盐津街道办事处杨堡坝社区“名爵之都商务会所”801号房间内开设赌博场所以谋取利益。同年9月14日21时许,袁某某、陈某某、程某组织十余人在该房间内以打麻将的方式进行赌博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并被当场收缴赌资365370元。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证言、情况说明、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陈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提供赌博地点,设定赌博方式,纠集他人赌博以抽头渔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赌博罪的公诉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所构成的犯罪不同,不予采纳。被告人袁某某、陈某某归案后坦白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对二人适用缓刑不会给所在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二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正常管理秩序,保持良好的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赌资三十六万五千三百七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田维德
人民陪审员 程天亮
人民陪审员 杨元龙
二○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小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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