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现洪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曾现洪,出生于贵州省桐梓县。因本案于2015年8月10日被抓获,同月13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现洪犯抢劫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现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周某某(已判决)驾驶×××号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告人曾现洪在仁怀市XX镇XX街道跟踪被害人何某某,伺机实施飞车抢夺。同日13时许,何某某从XX信用社取款后来到XX大道XXX路段时,周、曾二人驾车来到被害人身旁,当曾现洪从摩托车后座上伸手抓住被害人手中的绿色挎包时被被害人发现,被害人拉住挎包不放,周某某继续驾车前行,将被害人拖倒在地拖行受伤,同时摩托车也被拖摔倒地,曾现洪乘机强行将被害人的挎包夺取后往坛厂车站方向逃走,周某某在逃跑的过程中被抓获。曾现洪逃离现场后,将挎包内的2万元现金取出,将挎包仍在XX车站旁。经鉴定,被害人何某某右面部损伤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生效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曾现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现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式强行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曾现洪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曾现洪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所应判处的刑期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现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9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曾现洪赔偿给被害人何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二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田维德
人民陪审员 杨元龙
人民陪审员 程天亮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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