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3:03
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2014年8月26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春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2年11月,被告人张某某假冒电梯公司员工,与被害人钱某口头约定安装仁怀市超一时代广场的电梯,收受钱某之妻赵某7000元工程款后逃匿。

2.2012年12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假冒电梯公司员工,以13000元的价格与被害人王某签订遵义县南白镇三力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商务会所“电梯安装委托合同书”,收受7000元工程款后逃匿。

3. 2014年6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假冒电梯公司员工,以170000元的价格与被害人李某签订仁怀市盐津街道办事处二桥房屋“电梯供货安装合同”,收取被害人10000元定金。后张某某再次向被害人索要钱款时被被害人识破并报警。

另查明,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亲属赔偿了给被害人钱某、王某、李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4000元。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电梯安装委托合同书、电梯供货安装合同、收(借)条、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数额较大的财物后逃匿,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的公诉意见,经查,被告人通过签订、履行合同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财物后逃匿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经济合同的管理秩序,故对该公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加之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和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正常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程开刚

人民陪审员  杨元龙

人民陪审员  程天亮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小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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