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某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袁某某,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2015年8月22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某,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2015年8月22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汪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晚上,被告人袁某某在仁怀市XX街道办事处X转盘附近,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的一辆价值4524元的钱江牌二轮摩托车盗走。被告人周某某通过游某某与袁某某取得联系后,周某某明知摩托车系违法所得,仍以750元的价格购买该车供自己使用。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且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某某明知袁某某的摩托车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加之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和司法机关追究犯罪的正常活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程开刚
人民陪审员 杨元龙
人民陪审员 程天亮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铁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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