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光伦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3:03
公诉机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光伦,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2005年6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诈骗罪被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获减刑于2010年8月29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12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第2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光伦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光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付光伦在本市云岩区西关村附近街上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当场从其左脚袜子内查获其非法持有的毒品15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收缴的毒品为海洛因。

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列举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付光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建议对被告人付光伦判处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付光伦在本市云岩区西关村附近街上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当场从其左脚袜子内查获其非法持有的毒品15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收缴的毒品为海洛因。

另查明,被告人付光伦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其上线付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光伦予以认可,并有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告人付光伦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筑公禁(毒检)(2015)2038号毒品检验报告及毒品收据、刑事判决书、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光伦妨害社会管理秩序,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共计15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付光伦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本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付光伦主动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光伦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量刑建议不适当,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光伦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海英

人民陪审员  彭 丹

人民陪审员  黄春生

二O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董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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