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泽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李泽祥,聋哑人,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3年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5年4月17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桂传妃,贵阳市云岩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手语翻译彭红亮,贵阳市盲聋哑学校教师。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2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泽祥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琳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泽祥及其指定辩护人桂传妃、手语翻译彭红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4时许,被告人李泽祥在本市云岩区沙河街7天酒店前台处,趁被害人蒯某某不备,将其放在前台收银台下方的钱包盗走,内有人民币800元。
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李泽祥犯盗窃罪,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泽祥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庭审中,被告人李泽祥对起诉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均系聋哑人,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李泽祥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现场指认笔录,相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泽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泽祥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泽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泽祥系聋哑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证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泽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涉案被盗赃款责令被告人李泽祥退赔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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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彭海英
人民陪审员 彭 丹
人民陪审员 高 菁
二O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董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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