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波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张波,曾用名王波,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09年11月5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8月25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2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第2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余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张波在本市云岩区百花山路xxx号x单元门口处贩卖毒品给姜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毒品0.3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该毒品为海洛因。
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列举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波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对被告人张波判处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张波在本市云岩区百花山路xxx号x单元门口处贩卖毒品给姜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毒品0.3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该毒品为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波予以认可,并有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张波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姜某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筑公禁(毒检)(2015)2126号毒品检验报告及毒品收据、照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波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贩卖毒品海洛因0.3克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波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本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波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海英
人民陪审员 彭 丹
人民陪审员 黄春生
二O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董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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