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厚明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李厚明,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2013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12月刑满释放。2015年8月14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分局看守所。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字(2015)20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厚明犯抢夺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加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厚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李厚明伙同潘忠先(另处理)在本市云岩区红边门菜场公厕附近,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将其手中黑色钱包一个抢走,钱包内有人民币2100元等物。
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列举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厚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抢夺罪,建议对被告人李厚明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李厚明伙同潘某某(另处理)在本市云岩区红边门菜场公厕附近,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将其手中黑色钱包一个抢走,钱包内有人民币2100元等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厚明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厚明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厚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1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李厚明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李厚明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厚明犯抢夺罪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确认;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厚明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责令被告人李厚明退赔给被害人俱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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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彭海英
二O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董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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