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某、孙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3:03
公诉机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5年7月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辩护人龙军、张丽,贵州崇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5年7月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第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龙军、张丽、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6日22时32分许,被告人谢某某在本市云岩区普陀路重庆骑龙火锅店门口将被告人孙某某处购买来的毒品贩卖给梁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毒品0.8克。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主动配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孙某某抓获。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该毒品为海洛因。

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列举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孙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对被告人谢某某、孙某某各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均并处罚金。

被告人谢某某、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某某帮助抓获被告人孙某某,有立功表现,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依法应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22时32分许,被告人谢某某在本市云岩区普陀路重庆骑龙火锅店门口将被告人孙某某处购买来的毒品贩卖给梁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毒品0.8克。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主动配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孙某某抓获。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该毒品为海洛因。

诉讼中,被告人谢某某供述其曾于2000年因故意伤害罪被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于2011年9月30日刑满释放。经查,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中东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在全国违法犯罪信息库及案件信息系统内未查询到该谢某某有前科信息,在贵州省公安一键通内查询到2000年该谢某某犯有一起故意伤害致死案,被判刑入狱十五年,且只是入狱和出狱信息。在云岩区人民法院及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均未调取到其前科档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孙某某予以认可,并有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告人谢某某、孙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筑公禁(毒检)(2015)1713号毒品检验报告及毒品收据、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某某帮助抓获被告人孙某某,有立功表现,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依法应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孙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贩卖海洛因0.8克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主动配合公安机关抓获毒品上线,应认定为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供述其曾于2000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于2011年9月30日刑满释放。经本院查证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现由扣押单位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代为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海英

人民陪审员  高 菁

人民陪审员  黄春生

二O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董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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