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3:03
公诉机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5年9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20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宗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上旬某日,被告人顾某某在本市云岩区某某大院x栋x单元x楼x号被害人肖某某家中做客时,趁肖某某不备,临时起意盗走其放置在沙发上的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100元。

2015年9月1日,被告人顾某某在云岩区强制隔离戒毒所内主动向公安人员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列举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顾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顾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上旬某日,被告人顾某某在本市云岩区某某大院x栋x单元x楼x号被害人肖某某家中做客时,趁肖某某不备,临时起意盗走其放置在沙发上的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100元。

2015年9月1日,被告人顾某某在云岩区强制隔离戒毒所内主动向公安人员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某予以认可,并有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告人顾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指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顾某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涉案赃款责令被告人顾某某退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彭海英

二O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董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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