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以格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3:03
公诉机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以格,绰号:钟三娃,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2005年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3年6月刑满释放。2014年1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6月20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第2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以格犯抢劫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以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7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钟以格在本市云岩区盐务街府苑小区外“邓记牛肉粉店门口”,持砖头抢劫被害人李某某的手提袋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5300元,黑色笔记本一个,发票两本。

2015年10月3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钟以格在本市云岩区盐务街府苑小区外“邓记牛肉粉店门口”,持菜刀抢劫被害人李某某的手提袋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3100元。

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钟以格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建议对被告人钟以格判处有期徒刑四至六年,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钟以格在本市云岩区盐务街府苑小区外“邓记牛肉粉店门口”,持砖头抢劫被害人李某某的手提袋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5300元,黑色笔记本一个,发票两本。

2015年10月3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钟以格在本市云岩区盐务街府苑小区外“邓记牛肉粉店门口”,持菜刀抢劫被害人李某某的手提袋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3100元。案发后,已发还被害人人民币19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以格予以认可,并有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监控视频资料、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以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持凶器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钟以格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以格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以格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4日起至2021年10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依法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俱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海英

人民陪审员  高 菁

人民陪审员  彭 丹

二O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董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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