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朝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陈朝刚,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1年1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红花岗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7月刑满释放。2015年8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20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朝刚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朝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陈朝刚在本市云岩区中华中路苏宁电器商场苹果手机专卖柜内,趁营业员不备之机,盗窃该店面展台上的苹果6手机一部。经贵阳市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000元。
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列举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朝刚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陈朝刚判处一至二年,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陈朝刚在本市云岩区中华中路苏宁电器商场苹果手机专卖柜内,趁营业员不备之机,盗窃该店面展台上的苹果6手机一部。经贵阳市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朝刚予以认可,并有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告人陈朝刚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指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朝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朝刚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朝刚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朝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日起至2017年2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彭海英
二O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董克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