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军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谭军,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现住贵州省贵阳市。2013年3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8月2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2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谭军在本市南明区玉厂路茶花小区内,贩卖毒品给方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毒品0.5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该收缴毒品为海洛因。
庭审中,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提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庭审中,被告人谭军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谭军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方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毒品押押及称量记录,涉案照片,毒品检验报告及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军妨害社会管理秩序,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5克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军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谭军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许洁
二O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高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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