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绍孝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3:04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绍孝,曾用名宋绍芝,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户籍地址贵州省大方县,现住贵州省贵阳市。2011年10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5年7月1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思,贵州元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20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绍孝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绍孝及辩护人陈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7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宋绍孝在本市云岩区金关钢材市场内贩卖毒品给罗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毒品0.1克,后又从其身上收缴用于贩卖的毒品4克,以上共计收缴毒品4.1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该收缴毒品为海洛因。

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宋绍孝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宋绍孝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宋绍孝当庭自愿认罪,且有坦白,请求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宋绍孝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扣押物品清单,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毒品检验报告及收据,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绍孝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贩卖毒品海洛因4.1克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绍孝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宋绍孝曾因盗窃被判过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考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绍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白色三星SM-G3589W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由暂扣的公安机关代为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许洁

二O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高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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