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明进盗窃罪、沈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3:04
公诉机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明进,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2年7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9月9日被释放。2015年6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区看守所。

被告人沈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5年6月4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区看守所。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第1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明进犯盗窃罪、被告人沈某某犯掩饰、隐藏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明进、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王明进在本市云岩区某某路xxx号x栋单元附x号,趁被害人高某某家中无人之机,入户盗走被害人高某某家中人民币22000元,各类珠宝玉器共计42件。经贵阳市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赃物价值人民币79280元。综上,被告人王明进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101280元。

2015年5月下旬,被告人沈某某明知王明进所持有珠宝玉器及现金系盗窃所得,仍从中拿出人民币1500元予以消费,拿出一条18K黄金项链、两条水晶项链予以佩戴。经贵阳市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沈某某佩戴珠宝价值人民币2600元。综上,被告人沈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共计人民币4100元。

案发后,被盗赃物已发还被害人高某某。

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列举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明进、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建议对被告人王明进判处有期徒刑五至六年、对被告人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王明进在本市云岩区某某路xxx号x栋单元附x号,趁被害人高某某家中无人之机,入户盗走被害人高某某家中人民币22000元,各类珠宝玉器共计42件。经贵阳市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赃物价值人民币79280元。综上,被告人王明进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101280元。

2015年5月下旬,被告人沈某某明知王明进所持有珠宝玉器及现金系盗窃所得,仍从中拿出人民币1500元予以消费,拿出一条18K黄金项链、两条水晶项链予以佩戴。经贵阳市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沈某某佩戴珠宝价值人民币2600元.综上,被告人沈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共计人民币4100元。

案发后,被盗赃物已发还被害人高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明进、沈某某予以认可,并有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告人王明进、沈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云价认字(2015)第472、457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明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明进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使用,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但其系初犯、偶犯,并为自用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明进犯盗窃罪、被告人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明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20年6 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涉案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俱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海英

人民陪审员  彭 丹

人民陪审员  黄春生

二O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董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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